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賠償金”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國法律對人身損害賠償范圍規(guī)定明顯過窄,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沒有明確。1994年《國家賠償法》較為具體地規(guī)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2002年《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規(guī)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證明我國立法采納的是扶養(yǎng)喪失說。該學說是指在計算各種損失時應以被扶養(yǎng)人喪失的生活來源作為計算的依據。基于此種學說,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yǎng)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yǎng)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就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僅是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即只對受害人的繼承人造成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對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而未被納入“扶養(yǎng)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
1、死亡賠償金是對于死者近親屬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原始權利。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對于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的死者而言,筆耕論文新浪博客,不存在可以填補的利益損失,也不存在針對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賠償。此時需要填補的利益損失,乃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產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權而死亡這一法律事實為前提的,是死者近親屬的一種原始權利,這一權利并非從死者讓渡而來。
2、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采用“繼承喪失說”來解釋死亡賠償金,并不就意味著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就是死者的遺產。遺產所應表現的財產權益在死者生前已經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產生的。而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是發(fā)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賠償金不能被認定為是遺產。從法理上說,只有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才可能享有賠償請求權和財產所有權,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體資格也隨之喪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義去向侵權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更不可能將死亡賠償金作為自己的財產加以處置。
3、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合法財產”。依婚姻法理論,夫妻關系終結于離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賠償金則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獲得的賠償,產生于夫妻關系終結之后,而不是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4 、死亡賠償金的取得并不體現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其賠付的發(fā)生僅僅與死者遭受侵權行為致死這一法律事實的發(fā)生相關,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guī)定,它體現的是對侵權行為的懲罰、對人身權的保護和對死者近親屬補償的意義,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為中所體現的對價,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險金一樣被理解為對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種擴大性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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